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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税长沙实务沙龙: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证据标准

通税(长沙)实务沙龙:一周一次,只聊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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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通税长沙实务沙龙,由杨波律师分享“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证据标准”,由商事诉讼团队刘新平律师、涉税争议团队肖坤明律师、涉税刑事辩护团队刘述录律师点评、对谈。本次沙龙邀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孙接律师、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张磊律师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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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标准: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举证与质证的对垒
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先说说司法实践中大致没有争议的观点:
1、诉权问题。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也可以在执行程序(公司为被执行人)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诉权是畅通的,只不过执行程序中追加要有前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途径包括商事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这与股东的未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其他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未清算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商事诉讼中,债权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并起诉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尚有争议,但债权人有权一并起诉一人公司股东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争议。在商事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既有利于避免诉累,也可以及时保全股东财产。在执行程序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可以提执行异议之诉,大大拖延诉讼和执行周期,股东转移财产的时间余地、成功概率和抗辩空间更大。因此,一并起诉、抢占先机、给有赖账动机的债务人足够压力,更有利于实现债权。
2、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毫无疑问,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性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包括公司和股东)均有义务举证证明两者在财产上的独立性。原告(债权人)只需要提出问题,被告需要解释并举证证明,否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关于证据标准问题,实践中被告公司往往通过提交审计报告、股东个人往往通过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两方没有资金往来),来说明两者财产的独立性。总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没有争议,对于审计报告一定程度的证明力也没有争议,只是能否说明待证事实(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实践分歧较大。
所以,接下来我要说说分歧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提交审计报告,形式上即完成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要“量力而裁”,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举证责任不是“水中月、镜中花”,必须是接地气、可执行。当事人客观上能完成,而不去完成,即可在举证责任上予以苛责。客观上完成不了,或者社会大众90%都落实不了,这就是制度问题、不能“法不责众”。实践中,如果被告已经提交审计报告,已经力所能及的完成了举证责任,就不宜以被告不能举证而判其败诉。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是完全不考虑原告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应该由原告提交反证。审计报告由第三方做出,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伪,没有道理不采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对被告提交审计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还需要提供支撑审计报告的基础证据(银行流水、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证据链要完整、涵盖公司整个生命周期。被告交什么证据不重要,重要的是能说明问题:公司财务规范、核算清晰,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这种观点非常有针对性,体现在:1、判断公司注册之初,是否存在抽逃出资;2、是否存在关联方利益输送;3、在出现债务危机前后有无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权标的(如出借资金、货物等)的流向;5、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金蝉脱壳”。因此,法官或者原告律师,往往要求看公司注册至今完整的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账簿和凭证以及疑点资料。这种模式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规范性要求较高。如果法官持这种观点,被告败诉风险极大。
从我个人观点看,我肯定是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本意。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事实上做出了保留。除非特殊情况,一般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尽量不要选择这种组织形式。从我的观察看,一般小微企业真心不建议采用。自然人股东也不建议采取一人公司模式。只有上市公司采用这种模式才有性价比。不过,即使是上市公司,因为信息披露要求高,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虚增利润、转移利润、财务造假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公开披露的信息也会使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连带责任风险大大增加,伤害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我认为,新公司法出台对前一种观点提供了一种隐性支持。虽然,新公司法对此条文没有改动。但将此条调整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条,列为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通读整个条文,会产生需有“股东滥用法人地位”这一前提的错觉。事实上,这三款真不应该放在一起。现在法官案多人少、工作量大,身体舒适度自然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好用不麻烦”;而第二种观点需要大量庭审时间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专业要求度高(要求看得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有基本的财务会计知识)。所以,第二种对法官性价比不高。我担心,有新公司法加持,第一种观点的裁判倾向会加大。
因此,我建议:对于类似疑难复杂案件,一定要上会讨论。我不建议原告质证时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一笔带过,要详细分析、论证审计报告和财务资料存在的问题,同时采取可视化的表达方式,在细节和技术上让法官感觉,这个证据真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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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对审计报告有效质证?
商事诉讼团队刘新平律师认为,通过通税长沙商事诉讼团队整理的《审计报告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影响力的实证分析》来看,支持被告(采信审计报告)的判决,往往都有“被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各自核算、彼此独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者存在混同或不独立的证据......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类似表述;支持原告(不采信审计报告)的判决,往往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别是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在技术细节上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因此,此类案件变数较大,非常考验原告律师的细致勤勉度和法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我谈谈个人看法。
审计目的分析:小微企业委托审计,往往会产生花费,很少是基于规避股东连带责任而作,通常是基于银行贷款、股权转让、吸引投资等特定目的。银行贷款往往容易粉饰报表,股权转让也可能隐藏债务。尽管审计报告由第三方做出,但审计目的不同,审计标准、把关尺度就会有差异,审计报告往往有某种倾向性特征。而公司法规定的审计时间节点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在时间和标准上应有差异。
如,(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民事裁定书》在说理中强调,1139号《审计报告书》的期间跨度为2013年到2016年8月,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年一审、审计期间与会计年度一致)的规定。可见,江鑫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整,存在不规范情形。又如,(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裁定书》在说理中强调,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对比质证法:否定审计报告,只需要在细节证伪。对比质证法,很容易撬动审计报告。第一,将审计报告与公司诉讼记录对比。如,(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书》在说理中强调,公开可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因此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将审计报告与银行流水进行对比,可判断是否存在账实相符的问题;第三,丰富多样的实践案例可谓大开脑洞,建议大家在对审计报告质证时,应当充分检索相关案例,有利于拓宽思路,丰富质证体系。
涉税争议团队肖坤明律师作了补充。比如,关注实缴资本的去向和财报货币资金的变化,分析是否存在注册资本过桥抽逃。将审计报告与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报税资料进行比对,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内外账,公司在不同语境下使用的财报数据是否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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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的维权困境及破解探索
孙接律师结合办案经历谈到了债权人维权困境。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就没必要判决股东承担责任,何况合同有相对性,股东不是缔约主体,如果公司负债就要追加股东,会不必要增加诉累。审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可能不复杂,但要审清楚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关系,这个工作量太大,也未必审的清楚,因此要考量审理必要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债权人应在执行程序中视情况灵活处理。债权执行到位了,就没必要追加;如果执行不到位,再追加股东,或者在清算程序中解决。
第二个问题,如果被告平时没有做年度审计,是不是就必然败诉?有的被告为了克服举证困境,会在诉讼中申请审计,这时候法官可能很为难。如果准许,审计能不能解决案件分歧?如果不准许,就直接判决被告败诉,似乎又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这个时候,原告律师应该要求被告就审计必要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解释说明,向法官详细说明没有审计必要性;如果法官准许了,还是要结合被告提交材料,就审计材料的举证、质证做好围堵,防止出现意外情况,误导法官。
第三个问题,就是股权代持。如果公司负债太多,开庭玩失踪,可能开庭就只是代持股东(名义股东)到庭。代持人提交了自己名下银行卡流水,说明自己与公司没有资金往来,甚至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资料均不能体现两者有资金往来。这种情况更复杂,实际控制人通过挂名股东来顶包,可能会架空整个股东连带责任制度。鉴于代持股问题比较普遍,在实践中不容忽视。
第四个问题,鉴于当前疑难复杂商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执行周期较长,在诉讼期间被告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让公司变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个涉及到民法溯及力问题。另外,被告参照债权人保全制度原理,要求参照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规定,对原告债权保护的时间进行限缩(原告仅对其债权形成并到期后的法律事实享有诉权),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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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民交叉、行民交叉拓展分析
涉税刑辩团队刘述录律师总结了在座各位的观点,认为:让权利落地,是一个综合命题。权利写在公司法里,但是实现路径却横跨诸多领域,涉及民事诉讼保全、必要共同诉讼、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仅审计报告的质证就涉及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会计核算、财税逻辑等知识的综合把握。但是,民事法律是“软法”,对于不择手段的逃债行为,要有硬招。这个硬招,最后可能会落到刑事或行政手段上。如果案情复杂、诉讼程序冗长,环环相扣的逻辑链过于紧凑,那债务人“金蝉脱壳”的空间更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及时性和维权成本、维权效果就备受煎熬。因此,刑事手段是最后的维权利器。讨债只是现象,本质是多种多样。比如,股东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金、“洗利润”,背后可能存在虚开普通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达到一定金额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比如审计报告作假,可以通过行政投诉、申请信息公开等方式,迫使假象现行;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各种逃避执行的套路,可在报案不受理后提起拒执罪刑事自诉。当事人民事逃债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双方属性,可能同时违反行政法和刑法,对此有必要进行深度分析。刑民交叉、行民交叉案件,需要多角度深度挖掘案件细节,直击对方痛点。
五、专业建设
目前,通税长沙正筹建商事诉讼部、涉税争议部,扩充、整合团队力量,精深打磨专业团队,坚持长期主义、十年磨一剑,打造南方地区有影响力的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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